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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决策听证事项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球探足球比分_球探体育—激情直播赢盈中举行《昆明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

来源: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3-06-15 08:51   字号: [        ]

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实施细则》规定,《昆明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举行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的要求,现将《昆明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听证会定于2023年6月27日(星期二)上午09:30至12:00在昆明会堂茶花厅举行。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一)听证主持人:

李卫红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二)听证委员:

何金典(市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

肖炯钢(昆明市工商联经济处处长)

张良稳(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审批处处长)

(三)决策发言人:

崔玲艳(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处处长)

(四)听证监察人:

胡军(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机关纪委)

黄钊(市司法局立法处副处长)

(五)听证记录人:

卫苇(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听证代表:

赵春泉(昆明市政协经农委主任)

陈明(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二级调研员)

廖伟程(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产业发展处处长)

马鹏(昆明市会泽商会秘书长)

莫丰源(昆明市重庆长寿商会办公室主任)

周复始(昆明市餐饮与美食行业协会常务副会长)

雷勇(海底鹰深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王祖定(云南贝泰妮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级项目经理)

赵佳(昆明德和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刘浩(云南航天工程物探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宋宸(昆明闻讯实业有限公司公共事务部总监)

张艺耀(云南裕能新能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曾晓晨(俊发集团有限公司运营总监)

张利彪(云南爱尔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

肖雯(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师/兼职律师)

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七)旁听人员:

樊玲(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曦(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燕春(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其他事项

(一)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请听证会参会人员提前做好准备,按时参会并提前10分钟进入会场。

(三)听证会欢迎新闻媒体参加,并作宣传报道。

联系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6楼635 办公室)

邮编:650500

联系人: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姚灿远

联系电话:0871—63175665

电子邮箱: kmsgxjzxc@163.com

特此公告

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3年6月14日


附件:

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营商环境

第三章  激励支持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公平竞争、政策引导、依法规范、权益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对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为民营经济组织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金融、财政、税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教体、科技、公安、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工商业联合会职责】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反映民营经济组织的需求和建议,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协会、商会职责】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开展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二章 营商环境

第七条【平等对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针对民营经济组织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通过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出资入股、增资扩股、合资新设公司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和民营经济组织深度融合。竞争性领域符合规定的国有优质企业、优质资产、优质资源,对民营经济组织不限持股比例、不限合作领域。

除法律规定和国家决定保留的审批事项外,严禁以任何形式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门槛,做到民营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第八条【市场准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进入公共服务、生态保护、基础设施等领域,健全完善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相适应的准入机制、审批体制、社会信用体系和激励奖惩机制、商事登记制度等。

第九条【公平竞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完善举报处理和回应机制,建立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定期评估机制。建立长效排查机制,清理通过划分企业等级、增设证明事项、设立项目库、注册、认证、认定等非必要条件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条【监督问效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督查制度,对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政策文件制定、出台、落实、宣传以及问题处置等问题开展全面督查评估。

鼓励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充分运用国家政策资源,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的路径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或者未违反廉洁自律要求,可以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一条【营商环境评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评议营商环境工作机制,按规定定期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评价,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健全完善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商会代表、民营企业家等作为营商环境监督员,宣传营商环境政策,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营商环境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畅通信访渠道,围绕民营经济组织反映的影响和破坏营商环境问题严肃查处。

工商联、市社科院等部门应当与驻昆高校及省外有关专业机构,组建由专家学者、商会企业代表、市民评议员等群体组成的“昆明营商环境智库”,为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二条【信息共享及外贸企业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共享共建机制,推动涉企信息共享,加快推进融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强平台与海关、边检、税务等部门的互联互通,为外贸企业提供通关、退税、结汇、物流等一站式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领域协同放权及放管衔接,形成政务服务高频事项申办的精简审批模式。在国家级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中国老挝磨憨-磨丁经济合作区制定融通互惠政策及流程中,鼓励和培育竞争力强的中小外贸企业,推进海外仓、海外物流中心建设,完善国际营销和物流服务网络。

第十三条【政商关系】推行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明确政商交往行为规范,倡导正常政商交往,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第三章 激励支持

第十四条【民营经济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帮助民营企业转型升级、技术创新、开拓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强化用地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用地需求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指标。

鼓励各地区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允许民营经济组织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工业用地土地出让价款。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民营经济组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最长可在2年内分期缴纳。

第十六条【降低用地成本】进一步降低民营企业用地成本,根据相关规定停止征收各类新增建设用地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全部取消全市各级政府自定附加于工业用地上的各项计提资金,与工业地块无关联的土地开发成本不得在工业用地中进行分摊。

符合安全生产、消防和环保等要求在工业用地上进行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用于生产经营,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对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支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考核激励机制,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首次贷款和无还本续贷,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知识产权等动产或者权利进行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推行无抵押贷款。

引导金融机构扩大信贷投放、降低贷款成本,精准有效支持民营经济。加大对制造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升级的中长期贷款支持。

第十八条【完善直接融资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发行公司债,充分运用直接债务融资工具,积极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民营经济组织债转股。

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培训,积极协调解决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落实上市培育奖补政策,扶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上市、资产证券化、土地综合开发等多种手段解决资金问题。

第十九条【健全融资增信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降低担保费率。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机构增信功能,加大对信誉好、潜力大的优质“三农”、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充分运用政府信息化建设,积极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通过政府金融综合服务平台获得便捷的融资支持。

第二十条【预留政府采购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购单位应严格落实每年度为中小微企业预留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各采购单位应当预留给中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预留部分的60%。

第二十一条【推动企业自主和协同创新】积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大研发投入,加强技术创新,加快新产品研发、新技术运用和设备更新,对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创新提供政策支持。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在昆高校、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等搭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提供基础环境。鼓励大型企业整合要素资源,将产业链上的民营企业纳入共同的质量、标准、合作研发管理,促进协同制造和协同创新。

第二十二条【强化创新平台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重大科技创新平台专项,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联合国内科教力量共建技术创新中心、企业科技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引导企业建设产业技术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深入落实“春城计划”高层次人才引进和培养专项工程。支持民营企业聚焦产业需求,引进和培育一批专业拔尖、掌握核心技术的产业领军人才,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等平台,引导科技创新人才向民营企业流动。

第二十四条【建立人才评价机制】深化市场导向的人才评价机制,支持对民营经济组织人才实施分类评价和自主评价。对经认定的重点产业领域的高管人才及核心技术团队,根据区域贡献和影响力,建立专项奖励制度,并在项目申报、资金扶持、荣誉推荐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五条【加大人才培训力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民营经济组织职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对城乡各类劳动者分类分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加强人才服务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综合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人才引进政策咨询等服务。建立民营经济组织高层次人才生活服务保障会商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人才,落实子女就学、医疗待遇、配偶就业、父母养老等保障政策。

第二十七条【企业家培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企业家培养专项资金,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管理者培训,实施企业家能力素质提升工程,重点培育培养领军企业家和新生代企业家。

统战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工作机制,规范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推荐使用和评选表彰。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精简行政审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政务服务标准体系,持续精简优化审批服务,实现网上办、掌上办、一次办、“省内通办”和“跨省通办”,纳入审批服务考核。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不得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规范行政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具有法律、法规依据,严格依法进行。

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日常检查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实施。年度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比例和频次等。日常检查原则上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事项、检查方式等。年度检查计划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等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同一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实施;不同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条【柔性执法】采用“互联网+监管+督查”等新型监管方式,实施精准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禁止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全面落实柔性执法清单制,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第三十一条【创新涉企监管方式】针对民营经济组织开展的新业态新模式,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审慎处理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科技人员转化收益分配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三十二条【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市、县(区)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涉刑事案件民营经济组织合规改革,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选任专业人员,完善办案指引、工作规程、合规监管及验收程序。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建设合规管理体系,促进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审慎行政处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充分听取民营经济组织陈述和申辩,审慎审查认定违法事实后作出处罚决定。民营经济组织初次行政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以及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明确常见违法行为表现、法律依据、法律责任、合规建议及具体指导部门,帮助企业建立合规风险预防机制。制定市场主体合规审查机制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实施办法,确定审查评估适用条件、范围、程序等。行政违法民营企业提出行政合规审查后,委托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对合规整改方案及整改实施进行专项审查,整改验收合格,未造成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依法作出不予处罚或减轻、免除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修复】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修复管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场主体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受理信用信息恢复申请,移除或终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已完成信用修复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服务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投资融资、财会税务、技术支持、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低收费或免费的多种形式的公共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购买社会化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给予适当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平等保护】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依法需要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其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七条【严禁拖欠企业账款】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不得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或者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鼓励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等机构在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挥作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维权援助机制和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第三十九条【金融机构禁止行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授信中设置不合理条件,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要求、限制性门槛;

(二)在授信中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三)无正当理由抽贷、断贷、压贷;

(四)违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六)设置其他不合理限制条件。

第四十条【禁止组织实施相关行为】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干预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三)强制或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政府诚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诚实守信。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等活动中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书面合同,积极履行政策承诺及合同约定。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或者职能调整、政府换届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为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宏观政策调整、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骗取或套取、违规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等情形的,取消其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资格,依法追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